25 單選
甲乙為夫妻,育有一子丙,並共同收養丁為養子。某日甲因交通意外去世,未留有遺囑,請問依我國民法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乙、丙、丁三人得以繼承
- B乙、丙、丁三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 C在分割遺產前,乙、丙、丁三人對於遺產全部按其應繼分為分別共有
- D繼承人對於甲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正解 C — 在分割遺產前,乙、丙、丁三人對於遺產全部按其應繼分為分別共有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 ·「民法概要」第 25 題(105–106 年 40 題(每題 1.25 分)、107 年起 25 題(每題 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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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定繼承人的範圍與應繼分,以及分割遺產前繼承人對遺產的共有型態。
正解理由
依《民法》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的權利及於標的物全部,並無應有部分可言,選項 C 卻寫成按應繼分為分別共有,與該條所定型態不符;本題問的是錯誤者,故選 C。
逐項排除
- A正確。乙為配偶,依《民法》第 1144 條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丙為婚生子女,屬同法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丁為養子女,依同法第 1077 條第一項,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 B正確。依《民法》第 1144 條第一款,配偶與同法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乙、丙、丁各為三分之一。
- C錯誤。分割前依《民法》第 1151 條為公同共有;按應有部分而共有者,是同法第 817 條第一項所定的分別共有,兩種型態不可混用。
- D正確。《民法》第 1148 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記憶點
分割前是公同共有、沒有應有部分;配偶與子女同列時人人平分。
內容更新:2026-08-13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08 年(該題最近一次被考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國家考試複習,不構成不動產交易、契約、投資或稅務申報之專業建議。個案請洽執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或稅務專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