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單選
甲為一位知名影星,曾拍攝二個不動產廣告,且知悉該等廣告有不實的情形。在成名之前,甲接拍廣告主乙的不動產廣告,廣告中反映甲對不動產商品的信賴,結果當時消費者丙即曾經檢舉廣告不實。十二年之後,甲已成為知名公眾人物,接了第二個廣告主丁的不動產廣告,反映甲對該廣告商品的親身體驗。此時,消費者戊檢舉廣告不實。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必須是「明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才需要負責
- B第一個廣告,甲仍非知名公眾人物,僅於受乙報酬五倍之範圍內,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C第二個廣告,甲為知名人士,須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D丙和戊的請求權尚未超過法定期限,故其請求權尚未消滅
正解 C — 第二個廣告,甲為知名人士,須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 ·「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第 11 題(105–106 年 40 題(每題 1.25 分)、107 年起 25 題(每題 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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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五項的廣告薦證者連帶賠償責任,以及同法第 32 條的請求權時效。
正解理由
依《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五項,「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 21 條第六項所稱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第二個廣告時甲已為知名公眾人物,於廣告中反映親身體驗而屬薦證者,且知悉廣告不實,不受但書十倍上限之限縮,故選 C。
逐項排除
- A錯在主觀要件。《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五項寫的是「明知或可得而知」,可得而知即足,不以明知為限。
- B錯在倍數。《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五項但書所定的上限是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不是五倍。
- C正確。甲為知名公眾人物,於廣告中反映親身體驗結果即屬薦證者,須與廣告主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D錯在時效。依《公平交易法》第 32 條,該章所定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一個廣告距今十二年,丙的請求權已逾十年而消滅。
記憶點
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即連帶;知名者全額,非知名者以受報酬十倍為限。
內容更新:2026-08-13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07 年(該題最近一次被考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國家考試複習,不構成不動產交易、契約、投資或稅務申報之專業建議。個案請洽執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或稅務專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