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單選
甲、乙締結買賣甲所有之 A 屋的契約,乙並先為部分價金之給付。其後,乙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剩餘價金。就甲以乙履行遲延而解除 A 屋買賣契約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經甲定期間催告乙履行,甲得於經相當期限後,不須再為催告,即得解除契約
- B甲僅限於法律規定之事由始得解除,不得與乙約定合意解除之事由
- C契約經解除後,甲、乙互負回復原狀的義務,甲不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 D契約經解除後,因乙有可歸責事由,甲返還乙已給付之價金時,不須附加利息
正解 A — 經甲定期間催告乙履行,甲得於經相當期限後,不須再為催告,即得解除契約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 ·「民法概要」第 15 題(105–106 年 40 題(每題 1.25 分)、107 年起 25 題(每題 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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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第 254 條給付遲延的法定解除權,催告並定相當期限後,期限經過即得解除契約。
正解理由
依《民法》第 254 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條文的要件是遲延、定相當期限催告、期限內不履行三段,只要求一次催告,並未要求解除前再為第二次催告。甲已定期間催告乙履行,相當期限經過而乙仍未給付剩餘價金,甲即得逕行解除契約,故選 A。
逐項排除
- A正確。與《民法》第 254 條「定相當期限催告、期限內不履行、得解除其契約」的三段要件完全相符。
- B錯誤。《民法》第 258 條第一項就解除權之行使並未限於法律所定之事由,當事人約定解除事由或事後合意解除,均在契約自由的範圍內。
- C錯誤。契約解除後雙方固應依《民法》第 259 條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但回復原狀處理的是給付的返還,與違約所生損害的填補是不同的請求權,甲並未因解除而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
- D錯誤。依《民法》第 259 條第二款,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甲返還價金仍須附加利息,該款並未因乙有可歸責事由而設例外。
記憶點
遲延解約先催告,催告一次就夠;解約後退錢,本金與利息一起退。
內容更新:2026-08-13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08 年(該題最近一次被考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國家考試複習,不構成不動產交易、契約、投資或稅務申報之專業建議。個案請洽執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或稅務專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