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民法概要官方答案已對帳
04 單選

甲對乙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債權,將該債權讓與丙,甲與丙均未通知乙債權讓與之事情。嗣後,乙因不知債權讓與之事情,對甲清償 100 萬元,經甲受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與丙之債權讓與無效
  2. B乙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3. C應經丙承認,乙之債務始消滅
  4. D甲與丙之債權讓與應經乙承認始生效

正解 B — 乙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 ·「民法概要」第 4 題(105–106 年 40 題(每題 1.25 分)、107 年起 25 題(每題 2 分))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的效力繫於通知;未通知時,債務人向原債權人清償仍生清償效力。

正解理由

依《民法》第 297 條第一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甲與丙均未通知乙,該讓與對乙不生效力,乙眼中的債權人仍是甲;再依同法第 309 條第一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乙已給付 100 萬元且經甲受領,其債務消滅,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錯誤。依《民法》第 294 條第一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甲丙間的讓與在當事人間有效;未通知的效果僅是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並非讓與無效。
  2. B正確。乙是向《民法》第 309 條第一項所稱之債權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
  3. C錯誤。乙的清償效力於甲受領時即已發生,不以丙之承認為要件;《民法》第 118 條第一項的承認是無權利人處分的問題,與本題債務人清償無涉。
  4. D錯誤。依《民法》第 294 條第一項與第 297 條第一項,債權讓與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的行為,對債務人只需通知,不以債務人承認或同意為生效要件。

記憶點

讓與在甲丙之間就生效,要拘束債務人,缺的只是那一通「通知」。

內容更新:2026-08-13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13 年(該題最近一次被考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國家考試複習,不構成不動產交易、契約、投資或稅務申報之專業建議。個案請洽執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或稅務專業人員。

同科相關題民法概要

歷屆同題號第 4 題

→ 看完整「民法概要」歷屆題庫 · → 113 年本科申論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