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單選
甲乙為夫妻育有二女丙與丁,甲為傳香火認識已婚之戊女,同居一年後生下己男,甲把己接回家中同住將其養育成人,但丙與己相處極為不睦,丙亦曾對己口出穢言且被判刑確定,某日丙與己再起爭執,己一時失手將丙刺成重傷,丁見狀,起身亦把己刺成重傷,丁與己嗣後雙雙被判重刑確定,乙為此人倫悲劇在眾人前以不堪字眼侮辱甲,甲亦默默承受,但隔日即因傷心過度辭世。試問本案中,何人對甲無繼承權?
- A乙
- B丙
- C丁
- D己
正解 D — 己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 ·「民法概要」第 38 題(105–106 年 40 題(每題 1.25 分)、107 年起 25 題(每題 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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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繼承人資格的前提判斷,以及繼承權喪失事由的要件檢驗。
正解理由
依《民法》第 1063 條第一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己係已婚之戊女所生,先被推定為戊與其配偶之婚生子女;該推定在否認之訴推翻以前,民法親屬編關於認領及撫育視為認領之規定並無適用餘地,甲的撫育因而不能使己取得甲之子女身分。己既非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甲自無繼承權,故選 D。
逐項排除
- A乙為甲之配偶,具繼承人資格。乙雖以不堪字眼侮辱甲,惟《民法》第 1145 條第一項第五款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甲默默承受而未為該表示,乙之繼承權不受影響。
- B丙為甲之婚生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丙口出穢言之對象為己而非被繼承人甲,不合《民法》第 1145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要件,其受刑之宣告亦非該項第一款所定之情形。
- C丁同為甲之婚生女,亦有繼承人資格。丁所傷害之己與甲間並無法律上親子關係,非《民法》第 1145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丁不因此喪失繼承權。
- D己受《民法》第 1063 條第一項推定為戊與其配偶之婚生子女,與甲之間欠缺法律上親子關係,並非甲之繼承人,對甲無繼承權。
記憶點
先問身分再問失權;侮辱型失權一定要被繼承人表示過不得繼承。
內容更新:2026-08-13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05 年(該題最近一次被考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國家考試複習,不構成不動產交易、契約、投資或稅務申報之專業建議。個案請洽執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或稅務專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