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單選
就賣方甲與買方乙間訂立之買賣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該買賣標的物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而滅失,致給付不能者,乙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 B該買賣標的物因不可歸責甲乙之事由而滅失,致給付不能者,甲得免除該物之給付義務
- C該買賣標的物因不可歸責甲乙之事由而滅失,致給付不能者,乙得免除價金支付之義務
- D該買賣標的物因可歸責乙之事由而滅失,致給付不能者,甲不得向乙請求價金之支付
正解 D — 該買賣標的物因可歸責乙之事由而滅失,致給付不能者,甲不得向乙請求價金之支付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 ·「民法概要」第 31 題(105–106 年 40 題(每題 1.25 分)、107 年起 25 題(每題 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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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買賣標的物滅失致給付不能時,給付義務的免除與對待給付如何處理的三分結構。
正解理由
依《民法》第 267 條,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標的物既因可歸責於買方乙之事由而滅失,出賣人甲仍得向乙請求價金,僅須扣除自己因免給付而省下或應得的利益,故選 D。
逐項排除
- A依《民法》第 226 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買方並得解除契約,且依《民法》第 260 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兩者得併行主張。本項正確。
- B依《民法》第 225 條第一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出賣人甲即毋庸再交付該物。本項正確。
- C依《民法》第 266 條第一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買方乙不必再支付價金。本項正確。
- D危險是因乙自己的事由而實現,《民法》第 267 條明定甲仍得請求對待給付,敘述與條文所定相反。
記憶點
滅失怪誰就往誰身上算:怪賣方要賠償,怪雙方各自免除,怪買方照付價金。
內容更新:2026-08-13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06 年(該題最近一次被考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國家考試複習,不構成不動產交易、契約、投資或稅務申報之專業建議。個案請洽執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或稅務專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