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民法概要官方答案已對帳
29 單選

依民法之規定,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下列關於典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 B典權之約定期限超過 15 年時,當事人間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3. C典權人為典物支出有益費用,使典物增加價值,不論該增益之價值是否仍然存在,得請求出典人償還
  4. D未定期限之典權,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 30 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正解 C — 典權人為典物支出有益費用,使典物增加價值,不論該增益之價值是否仍然存在,得請求出典人償還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 ·「民法概要」第 29 題(105–106 年 40 題(每題 1.25 分)、107 年起 25 題(每題 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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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典權的轉典損害責任、絕賣條款的年限門檻、有益費用的償還限度,以及未定期限典權的回贖與所有權取得。

正解理由

依《民法》第 927 條第一項,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民法》第 921 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條文以現存利益設限,增益價值若已不存在,即無從請求;本項稱不論該增益之價值是否仍然存在均得請求償還,與該條不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敘述正確。《民法》第 916 條規定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 B敘述正確。《民法》第 913 條第一項規定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約定期限超過十五年者不在禁止之列,同條第三項並規定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3. C敘述錯誤,理由如上,為本題所要選出者。
  4. D敘述正確。《民法》第 924 條規定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記憶點

有益費用只還「現在還在」的那一份;絕賣看十五年,未定期限的回贖看三十年。

內容更新:2026-08-13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06 年(該題最近一次被考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國家考試複習,不構成不動產交易、契約、投資或稅務申報之專業建議。個案請洽執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或稅務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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