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戊、己等六人分別共有 A 地,其中的甲、乙、丙、丁將 A 地全部出賣給戊。依近年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乙、丙、丁得將 A 地有償處分給戊
- B甲、乙、丙、丁不得將 A 地有償處分給戊,因為共有人不得為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的受讓人
- C甲、乙、丙、丁不得將 A 地有償處分給戊,因為有利害衝突顯失公平情形,難認正當
- D甲、乙、丙、丁將 A 地出賣給戊時,因為並非出賣應有部分,故己不得主張先買權
正解 A — 甲、乙、丙、丁得將 A 地有償處分給戊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 ·「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第 34 題(105–106 年 40 題(每題 1.25 分)、107 年起 25 題(每題 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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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土地法》第 34-1 條多數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之要件,及共有人得否為受讓人。
正解理由
依《土地法》第 34-1 條第一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本題六名共有人中四人同意出賣,人數已逾半數,應有部分合計亦過半時即符合門檻。該項未就受讓人身分設限,近年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亦肯認共有人得為受讓人。故選 A。
逐項排除
- A敘述正確。同意門檻既已具備,且《土地法》第 34-1 條第一項未排除共有人為受讓人,四人自得將 A 地有償處分給戊。
- B敘述錯誤。《土地法》第 34-1 條第一項僅規範同意人數與應有部分之計算,無共有人不得為受讓人之文字,此項理由於法無據。
- C敘述錯誤。《土地法》第 34-1 條第二項課予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之義務,第三項就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定連帶清償責任,未同意之共有人由此受保障,非以利害衝突否定處分效力。
- D敘述錯誤。《土地法》第 34-1 條第四項就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定有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之保障,實務於依同條第一項出賣共有土地全部時,仍保障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本項逕以非出賣應有部分為由否定己之權利,並不正確。
記憶點
人數過半加應有部分過半即可處分,買主是共有人亦然。
依現行法規(115 年 10 月條文)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 3 點已於 113 年 1 月修正
依現行規定,本題答案為 (B) 甲、乙、丙、丁不得將 A 地有償處分給戊,因為共有人不得為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的受讓人
內政部 112 年 8 月修正《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全文,自 113 年 1 月 1 日生效,第 3 點第二項明定:「前項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共有人除依本法條規定優先購買外,不得為受讓人。」也就是多數決出賣共有土地,買方須是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只能在出賣給他人時,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本題甲、乙、丙、丁直接賣給共有人戊,依現行規定不得為之;113 年同型考題(甲乙丙依本條出售予共有人戊)官方答案即為「不適法,共有人不得為受讓人」。(A) 轉為錯誤。(B) 與第 3 點第二項相符,轉為正確。(C) 現行依據是第 3 點第二項的明文限制,不是個案利害衝突的判斷,仍錯誤。(D) 同原詳解,依第 12 點他共有人仍得優先購買,仍錯誤。須留意:《土地法》第 34-1 條本文並未修正,改變的是地政機關依循的行政規則。記憶點:多數決賣地,共有人只能靠優先購買權買。
內容更新:2026-08-13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05 年(該題最近一次被考當年)條文為準 · 本內容僅供國家考試複習,不構成不動產交易、契約、投資或稅務申報之專業建議。個案請洽執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或稅務專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