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官方答案已對帳
28 單選

依相關規定與實務見解,關於地權與地用的敘述,下列何者最正確?

  1. A甲與乙分別共有 A 地,則甲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乙有先買權,且該先買權得預先拋棄
  2. B甲將其 B 基地出租於乙,乙於 B 地蓋有 C 屋,則於租賃期間,甲將 B 地出賣時,乙有先買權,且該先買權不得預先拋棄
  3. C甲於 88 年將其 D 耕地出租於乙,則於租賃期間,甲將 D 地出賣時,乙有先買權,且該先買權得預先拋棄
  4. D甲於 89 年將其 E 基地出租於乙蓋 F 屋,約定租賃期間 20 年,則於 105 年時,乙請求甲會同申請地上權登記的權利已消滅

正解 A — 甲與乙分別共有 A 地,則甲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乙有先買權,且該先買權得預先拋棄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 ·「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第 28 題(105–106 年 40 題(每題 1.25 分)、107 年起 25 題(每題 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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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各種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性質差異,判斷重點在該權利能不能預先拋棄。

正解理由

依《土地法》第 34-1 條第四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項優先承購權旨在簡化共有關係,實務上認其僅具債權效力,出賣人未通知並不影響買賣契約對第三人的效力,權利人自得於出賣前預先拋棄,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正確。分別共有人的優先承購權明定於《土地法》第 34-1 條第四項,性質上為債權,得由他共有人預先拋棄。
  2. B錯誤。基地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見《土地法》第 104 條第一項,未通知時依同條第二項其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但該權利仍屬權利人得自行處分的私權,實務上肯認得預先拋棄,本項所稱不得預先拋棄與此不符。
  3. C錯誤。88 年訂立的耕地租約成立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之前,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該條例關於承租人優先承買的規定屬保護承租人的強制規定,不容預先拋棄。
  4. D錯誤。89 年成立的基地租賃約定租期 20 年,至 109 年始屆滿,105 年時租賃關係仍存續,乙依《民法》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而得請求出租人會同申請地上權登記的權利並未消滅。

記憶點

共有人先買權是債權、可預先拋棄;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的先買權是強制規定、拋不掉。

內容更新:2026-08-13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05 年(該題最近一次被考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國家考試複習,不構成不動產交易、契約、投資或稅務申報之專業建議。個案請洽執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或稅務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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